礦業法 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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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審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審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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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190510 制定)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對於償金,得要求礦業權者提出相當之擔保。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劃,造具明細表冊,申報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
(0891027 修正)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申報經濟部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縣(市)者,申報經濟部。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作相應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審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審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0190510 制定)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對於償金,得要求礦業權者提出相當之擔保。
(0480717 全文修正)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劃,造具明細表冊,申報經濟部及省(直轄市)主管機關。
(089102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作相應修正。
(112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審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審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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