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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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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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190510 制定)
經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公告或通知後,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欲變更其土地之形質或新築改築大修繕或增設其他工事時,應經省主管官署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工事如與礦業之性質絕對不相容,或無損於建築者而大有損於礦利時,礦業權者得呈請省主管官署查明禁止施工。
(0480717 全文修正)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場之安全設施,應分區分期派員檢查,每年至少二次。其有不合標準者,並應予以指導限期令其充實或改善,於到期後派員複查。 礦業權者應按月從礦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專款存儲作為充實改善礦場安全設施之用,並應另立收支帳冊以備稽查。
(0670404 修正)
礦業權者應按月從礦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專款存儲,作為充實改善礦場安全設施之用,並應另立收支帳冊以備稽查。
立法理由第一項,已於礦場安全法中詳作規定,為免重複,爰以刪除。
(0910514 修正)
礦業權者應按月從礦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專款,應以保安費存儲,作為充實改善礦場安全設施之用,並應另立收支帳冊以備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隨時稽查。 前項保安費之提存支用實施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一項規定所提提專款應存儲,並列冊備查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經濟部訂定之「礦場保安費提存支用實施辦法」,係屬法規命令授權,為取得法律依據,配合行政程序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條文。
(1120526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 業名詞
-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法規
- 核名詞
經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公告或通知後,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欲變更其土地之形質或新築改築大修繕或增設其他工事時,應經省主管官署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工事如與礦業之性質絕對不相容,或無損於建築者而大有損於礦利時,礦業權者得呈請省主管官署查明禁止施工。
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場之安全設施,應分區分期派員檢查,每年至少二次。其有不合標準者,並應予以指導限期令其充實或改善,於到期後派員複查。 礦業權者應按月從礦產品售價內至少提出百分之二專款存儲作為充實改善礦場安全設施之用,並應另立收支帳冊以備稽查。
第一項,已於礦場安全法中詳作規定,為免重複,爰以刪除。
一、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一項規定所提提專款應存儲,並列冊備查之規定,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改納入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經濟部訂定之「礦場保安費提存支用實施辦法」,係屬法規命令授權,為取得法律依據,配合行政程序施行,提昇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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