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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執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其無法組設或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2. 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組織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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