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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有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其無法組設或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組織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範同一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應有一定人數以上,以使組織較為完整,有利會務運作及會員權益、風紀之維持。又為避免成立門檻過高,導致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無法成立,爰併於第一項規範直轄市、縣(市)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如無法組設或未達九人以上時,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公會。 二、參考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成要件。為避免本法施行之初,因直轄市、縣(市)公會數不足而影響全國聯合會之成立,爰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七個單位以上之限制。
一、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範同一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應有一定人數以上,以使組織較為完整,有利會務運作及會員權益、風紀之維持。又為避免成立門檻過高,導致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無法成立,爰併於第一項規範直轄市、縣(市)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如無法組設或未達九人以上時,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公會。 二、參考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成要件。為避免本法施行之初,因直轄市、縣(市)公會數不足而影響全國聯合會之成立,爰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七個單位以上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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