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但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時,不受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之限制。
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六章 附則
§ 45–50共 6 條
-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 經依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消防設備人員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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