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 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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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 2.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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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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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0526 增訂)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爰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必載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以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義務;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經營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相似,亦屬公眾收視之主要管道,亦應負必載義務,以保障公眾收視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必載之轉播,免付授權費等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以釐清權責。
- 著作權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爰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必載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以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義務;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經營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相似,亦屬公眾收視之主要管道,亦應負必載義務,以保障公眾收視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必載之轉播,免付授權費等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以釐清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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