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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29 條

  1. 1.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
  2. 2.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不得下列期限: 一、設置者對設置場域範圍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佐證資料所載明之期限。 二、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載之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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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針對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9條的規定,根據該法條第一項,頻率使用證明的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而根據第二項的規定,頻率使用證明的有效期限不得逾設置者對設置場域範圍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佐證資料所載明之期限,以及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載之使用期限。 舉例來說,根據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報106年11月1日修正的「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頻率使用證明的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即頻證有效期間限不得超過十年。同時,頻率使用證明的有效期限不得逾設置者對設置場域範圍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佐證資料所載明之期限,以及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載之使用期限。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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