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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
  2. 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不得下列期限: 一、設置者對設置場域範圍使用權或管理權之佐證資料所載明之期限。 二、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載之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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