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裁判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Q · 判決書寫錯字、算錯數字,可以更正嗎?
可以,符合顯然錯誤可聲請裁定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判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而對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也可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不需走完整上訴程序。但若錯誤已影響裁判本旨(例如主文刑期判斷有誤),就不屬「顯然錯誤」,只能循上訴或非常上訴。對更正裁定或駁回更正聲請的裁定,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判決書上寫錯字了。不是理由寫錯,不是法條引錯,是法官或書記官手滑打錯一個字、算錯一個數字、或正本跟原本對不上。在2023年之前,刑事訴訟法對這種情況沒有明文處理機制,法院只能摸著石頭過河。現在有了。本條是民國112年新增的規定,仿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讓法院可以用裁定更正這些「顯然錯誤」。但「顯然錯誤」的定義畫得很緊:必須是任何人一看就知道寫錯了的筆誤或計算錯誤,而且不能影響判決本旨。如果主文的刑期寫錯了(比如該判三年寫成五年),那已經影響判決本旨了,不能用這條更正,只能透過上訴或非常上訴處理。這條的存在讓你安心的地方在於:小錯可以快速修,不用為了一個錯字走完整套上訴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為民國112年增訂之裁判更正規定,賦予法院於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的程序機制,並對更正或駁回之裁定設抗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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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情況。如果是純粹的筆誤或計算錯誤(例如三個月加三個月寫成七個月),且更正後不影響判決本旨,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更正。但若刑期錯誤涉及法官的量刑判斷,已超出『顯然錯誤』範圍,不能更正,只能上訴。判斷標準是『任何人一看就知道寫錯了』;若需推理才能發現錯誤,通常就不算顯然。
聲請更正沒有特定期限,判決確定後都可聲請,且完全不影響上訴進行,兩者是平行程序。但要注意:不要因為在等更正結果就拖延上訴,20日上訴期間是硬期限,不會因聲請更正而暫停。若更正聲請被駁回,可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第227條之1第3項)。
屬誤寫的顯然錯誤,可依刑訴227條之1向原裁判法院聲請以裁定更正,法院也可依職權主動更正,不必上訴。
2023年增訂的裁判更正規定,讓法院能以裁定更正裁判中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的情形。
任何人一看就知道寫錯的筆誤或計算錯誤,且更正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需推理才發現的通常不算。
送達當事人的裁判正本內容,與法院留存的原本不一致,屬本條可更正的情形之一。
向作成裁判的法院遞『聲請更正裁判裁定狀』,載明錯誤位置與應更正內容;法院亦得依職權更正。
刑事裁判更正聲請屬程序聲請,不像民事訴訟需依標的計徵裁判費,主要為遞狀成本。
比對裁判正本與原本、當庭宣示筆錄、卷內事證;正本與原本不符時以原本為準。
法律未設明確期限,視法院審查而定;更正後附記於原本及正本,正本已送達則另送更正裁定正本。
更正處理顯然錯誤(不影響本旨)由原法院裁定;上訴處理實質不服由上級審判決,且有20日期限。
更正修筆誤誤算;非常上訴針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
| 比較面向 | 更正(227條之1) | 上訴 | 非常上訴 |
|---|---|---|---|
| 適用情形 | 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不影響裁判本旨 | 對裁判實質內容(認事用法、量刑)不服 | 判決確定後發現審判違背法令 |
| 處理機關 | 原裁判法院 | 上級審法院 | 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提起) |
| 時間限制 | 無期限,確定後仍可 | 送達後20日(第349條) | 確定後,無期限 |
| 救濟方式 | 以裁定為之,不服可抗告 | 以判決為之 | 由最高法院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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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原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明確。至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惟若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求慎重,仍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條以裁定更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一項更正之裁定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送達而不能附記者,則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俾使受裁判人知悉,以資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如本案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又如有第四百零五條等特別規定之情事者,亦應依該等規定辦理而不得抗告,爰於第三項明定之。至就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既非屬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得提起再抗告,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原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明確。至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惟若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求慎重,仍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條以裁定更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一項更正之裁定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送達而不能附記者,則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俾使受裁判人知悉,以資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如本案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又如有第四百零五條等特別規定之情事者,亦應依該等規定辦理而不得抗告,爰於第三項明定之。至就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既非屬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得提起再抗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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