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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第十一條規定之貸款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補貼之相關資料,本部得偕同或委由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及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本部與信保基金及各承貸金融機構得派員前往借款人處調查有關貸款運用情形,借款人不得拒絕。
  3. 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或有解散、歇業及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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