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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2. 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3.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4.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但其方法應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且不得必要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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