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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2. 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不得以記載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為附件。
  3. 當事人第三人提出記載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於審理終結確定後,如已無留存之必要者,應返還之。
  4. 前項情形,書記官應作成書面紀錄,並交由提出記載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人或其代理人當場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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