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書狀,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自然人,並應記載其送達處所。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且應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範圍。
-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有公務上之保密義務,無庸對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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