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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第三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書狀,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自然人,並應記載其送達處所。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且應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範圍。
  2.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有公務上之保密義務,無庸對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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