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證避險專戶股票交易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第一項本文規定稅率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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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證發行人應就下列事項訂定適當之控管機制及查核程序,並落實執行及留存紀錄: 一、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股票交易與買賣金額應基於履行報價責任及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且符合前條第二項所定避險必要範圍基準、權證發行人自訂之避險作業內部控制規定及其他相關避險專戶交易規範。 二、自營帳戶與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股票,不得有違規相互轉撥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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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這段法律條文的解釋,需要參考《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第一項和相關法令。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權證發行人應就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股票交易訂定適當的控管機制及查核程序,並落實執行及留存紀錄。舉例來說,當權證發行人進行避險交易時,必須基於履行報價責任及風險管理目的,並符合相關的避險必要範圍基準及內部控制規定等。這些規定的具體落實,可以從證券交易稅條例的相關解釋函釋中找到,以了解該條文的實際適用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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