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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住民族專長人士指未滿六十歲之原住民,其專長領域足以支援教師擔任教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 一、經歷:曾於各級各類學校或相關機構擔任教師、講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教授原住民族文化或技藝相關課程滿二年,並由任教機構學校考甲等或評定優良者。 二、著作:出版或發表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及相關著作。 三、事蹟:從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技藝工作,有具體貢獻,經地方政府、部落組織或學校推薦。
  2. 原住民族耆老指年滿六十歲之原住民,熟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技藝,並足以支援原住民族文化、藝能教學,且具有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本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受理申請之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七日內,將申請文件轉送本會辦理認證。
  3. 原住民族耆老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原住民族文化及藝能認證,得以自薦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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