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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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屬經本法公告指定應查驗者,其排放量清冊及盤查報告書應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
- 2.前項查驗之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查驗結果應為合理保證等級。 二、查驗作業不得連續六年由同一主導查驗員執行。但更換查驗員確有困難,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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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法條來看,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第 8 條明確規定了事業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查驗機構查驗排放量清冊及盤查報告書。另外,該法條也規定了查驗方式應符合合理保證等級,而且查驗作業不得連續六年由同一主導查驗員執行。如果更換查驗員有困難,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取得同意。 範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民國100年12月9日環境資源部令第台環資足 09903070560 號公告修正),提出了對於查驗機構的資格與審查程序等規範,以及檢驗測定方法的制定。根據此條例,可以確保查驗機構的資格和檢測結果的準確性。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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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