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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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還土地案件時,應查明是否有下列無法發還之情事: 一、因不可抗力滅失。 二、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部分權利人申領價金。 三、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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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還土地案件時,應查明是否有下列無法發還之情事: 一、因不可抗力滅失。 二、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部分權利人申領價金。 三、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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