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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業者執行安全維護計畫時,應評估其必要性,保存下列紀錄至少五年: 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紀錄。 二、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 三、落實執行安全維護計畫之證據。
  2. 業者於業務終止後,其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下列紀錄至少五年: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蒐集該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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