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各級政府申請自願減量專案,其專案邊界內不得有下列任一情形: 一、將已向中央有關機關提出再生能源憑證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納入。 二、包含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繳納碳費之排放源。 三、包含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事業應盤查登錄及查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第一批及第二批排放源。 四、包含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公告應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 五、註冊申請日三年前執行之減少或避免排放類型減量措施。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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