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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加氫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依前條所實施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自動檢查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核有缺失並通知限期改善者,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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