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1.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經申請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採取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二、每月開採數量不得超過當月用土量百分之一百二十,現場監控每十日照相一次,並於次月五日前,將採取數量及照片申報原核准機關備查;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將採取數量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人於開採中如發現有非磚、瓦或窯業用土時,應辦理回填或清運;如需外運時,不得販售,外運之數量及地點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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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