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院民事事件之分案,除下列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抽籤方式為之: (一)「聲」字類或「抗」字類,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時,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 (二)聲請返還、變換擔保物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事件,本案訴訟繫屬已消滅者,分歸為供擔保裁判之原股。但供擔保之裁判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者,分歸最後審理承辦股;最後審理承辦股已裁撤者,抽籤輪分。 (三)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於第一審提起時原分二個字號者,上訴本院時仍分二個字號合併審理;於本院提起者,分「訴」字別,併由本訴訟承辦股審理。 (四)移付調解事件,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但交調解專庭辦理者,由專庭各股輪分之。 (五)依本院設置民事新案調解庭實施方案規定,應由新案調解庭辦理之新案,分歸新案調解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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