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分案實施要點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分案方式: 分案,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依案件之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 (一)「聲」、「聲減」、「刑補」、「附民類」字案件,得逕按收案順序分案。 (二)「附民類」、「聲請裁定易科罰金」、「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羈押」、「聲明疑義」及其他因本案衍生之聲請案件,應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 (三)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已辯論終結而未宣判者,須經前案法官之同意),後案應分由前案合併審理。惟前案之法官認無前開併案之原因而不同意合併審理者,應簽請院長核准後退科依第二點規定重分。分案後,後案之法官發現係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其前案未審結者,得儘速簽會前案之法官同意後報請院長核准,併前案辦理,前案法官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後案法官補分同字號案件一件。但: 1.公、自訴案件,互不併案。 2.已分案後,後案被告人數多於前案時,不得簽請併案。 3.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案件,普通案件得併入專庭案件;惟前後均屬專庭案件者,除有第四點第(二)、(三)款前案專庭優先之情形外,後案不併入前案。 (四)通緝歸案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原發佈通緝之股別審理。 (五)第一審法院移送有人犯案件,經輪值法官訊問後,全部被告當庭撤回上訴,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者,分由該輪值法官處理之。 (六)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案件,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辦理。但原羈押處分由本案訴訟承辦股所為者,準抗告案件輪分之。 (七)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分由當日偵查中強制處分專庭輪值股辦理。但偵查中羈押衍生之聲請案件,分歸原聲請羈押案件承辦法官。 (八)依本院設置刑事新案審查庭實施方案規定,應由新案審查庭辦理之新案,分歸新案審查庭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