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醫療爭議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會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之爭議案件已申請調解或調解程序已終結。 三、當事人死亡而無承受調解程序者。 四、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申請人為受輔助宣告者,未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者,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經法院判決確定。 八、非屬本法之醫療爭議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