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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86

  1. 1.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時,主辦機關應即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2.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即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務範圍。
  3. 3.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採取當措施或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4. 4.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情事經排除,且經主辦機關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主辦機關採取之適當措施或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書面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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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86 條規定:「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時,主辦機關應即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由中央目的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