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的規定: 1. 如果在公共建設的興建或營運過程中,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且情況緊急,有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造成緊急危險,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命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的一部分或全部,并通知政府相關機關。 2. 如果根據前述第一項的命令停止興建或營運的一部分、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主辦機關可以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的營運。必要時,主辦機關還可以進行強制接管營運;關於接管營運的方式、範圍、執行、終止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 具體的範例或詳細解釋需參考與此法條相關的實際案例、相關的司法解釋或學術研究。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訂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主辦機關之緊急處分權。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政府強制接管民間資產營運,係剝奪民間機構營運權、財產權等,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故強制接管權限及授權事項應於法律明定,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 二、本法已施行十五年,且部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定接管營運辦法,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文字。
本條明定主辦機關之緊急處分權。
一、政府強制接管民間資產營運,係剝奪民間機構營運權、財產權等,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故強制接管權限及授權事項應於法律明定,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 二、本法已施行十五年,且部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定接管營運辦法,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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