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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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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2. 2.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3. 3.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2條,對於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階段出現施工進度延誤、工程品質違規、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的情況,主辦機關應根據投資契約進行以下處理措施,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1. 要求定期改善:主辦機關可以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問題,以解決施工進度或品質等不符合要求的情況。 2. 中止部分或全部興建或營運:如果定期改善未能達到效果或未能改善問題,主辦機關可以中止民間機構的部分或全部興建或營運工作。然而,主辦機關可以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指定的其他機構以符合法律要求的方式繼續接管相關公共建設的興建或營運,這不在限制之內。 3. 終止投資契約:如果經過中止興建或營運後,民間機構持續一段相當期間仍未能改善問題,主辦機關可以終止投資契約。 此外,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主辦機關在進行前述處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和政府相關機關。 最後,根據該條第3項規定,主辦機關在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和保證人可以在主辦機關的同意下,自行或選擇符合法律要求的其他機構繼續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並繼續進行興建或營運工作。 資料來源: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62)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民間機構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民間機構發生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時之處理方式及關係人介入權等事宜。   二、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縱無違法,但其影響公共利益及民眾權益至為深鉅,爰參照「獎參條例」第四十三條,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得因情節依投資契約行使要求定期改善、中止其興建或營運,或終止投資契約之請求權。   三、第二項明定主辦機關於通知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財政部、內政部等政府有關機關。   四、依五十三條之規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原則禁止轉讓,為提高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爰於第三項規定民間機構有經營不善情形發生時;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得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主辦機關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終止投資契約強制收買相關資產前,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以改善民間機構經營不善等之情形。

(1041215 修正)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立法理由民間機構如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本法第五十二條明定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具有執行若干履約管理措施之權限,惟實務上常有主辦機關未能即時行使權利之情形,導致計畫延宕、公共服務中斷或損害擴大之情形,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之規定,課予主辦機關作為義務,若專案發生所述之違約情事,主辦機關應採取相關措施,積極管理,以免延宕。

  • 保證人名詞
  • 法令名詞
(0890114 制定)

一、本條明定民間機構發生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時之處理方式及關係人介入權等事宜。   二、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縱無違法,但其影響公共利益及民眾權益至為深鉅,爰參照「獎參條例」第四十三條,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得因情節依投資契約行使要求定期改善、中止其興建或營運,或終止投資契約之請求權。   三、第二項明定主辦機關於通知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財政部、內政部等政府有關機關。   四、依五十三條之規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原則禁止轉讓,為提高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爰於第三項規定民間機構有經營不善情形發生時;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得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主辦機關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終止投資契約強制收買相關資產前,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以改善民間機構經營不善等之情形。

(1041215 修正)

民間機構如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本法第五十二條明定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具有執行若干履約管理措施之權限,惟實務上常有主辦機關未能即時行使權利之情形,導致計畫延宕、公共服務中斷或損害擴大之情形,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之規定,課予主辦機關作為義務,若專案發生所述之違約情事,主辦機關應採取相關措施,積極管理,以免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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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2 條規定:「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