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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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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4條,當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的營運期限屆滿後,如果選擇將該公共建設移轉給政府,則應依照投資契約的規定,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將現有的所有的營運資產或營運權轉移或歸還給主辦機關。 參考資料: - 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4條規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時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   前項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經營期限屆滿時之移轉事宜。

(1041215 修正)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爰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90114 制定)

本條明定經營期限屆滿時之移轉事宜。

(1041215 修正)

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爰予以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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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4 條規定:「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