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4條,當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的營運期限屆滿後,如果選擇將該公共建設移轉給政府,則應依照投資契約的規定,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將現有的所有的營運資產或營運權轉移或歸還給主辦機關。 參考資料: - 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4條規定。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時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 前項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經營期限屆滿時之移轉事宜。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爰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明定經營期限屆滿時之移轉事宜。
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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