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5 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本法施行前政府與民間機構所訂的公共建設投資契約的權利和義務,不受本法的影響。換句話說,本法的規定不適用於在本法施行前政府與民間機構已經訂立的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上。這表示過去已經簽訂的投資契約可以繼續有效。 2. 在本法施行前,政府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並於本法施行後簽訂的公共建設投資契約,則根據公告當時的獎勵民間投資法規定進行適用。同時,在投資契約中應註明應適用的法令規定。然而,如果本法的規定對於民間機構更有利,則可以適用本法的規定。 根據上述解釋,可以得出兩個範例: 1. 如果在本法施行前,政府和民間機構已經簽訂了投資契約,則該投資契約的權利和義務不受本法的影響。 2. 如果在本法施行前,政府進行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並在本法施行後簽訂了投資契約,則根據公告當時的獎勵民間投資法規定進行適用,同時在投資契約中應註明適用的法令規定,但如果本法的規定對於民間機構更有利,則可以適用本法的規定。 參考資料: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55條 (90.10.31) -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2條 (91.06.19)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與民間機構所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本法影響。投資契約未規定者,而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時,得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而於本法施行後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其於公告載明該建設適用公告當時之獎勵民間投資法令,並將應適用之法令於投資契約訂明者,其建設及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適用公告當時之法令規定。但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者,得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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