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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13

  1. 1.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2. 2.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國外住址及來臺住(居)所。 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 三、面談之起年月日時分及處所。
  3. 3.面談紀錄應當場由面談人員或通譯人員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受面談者親自簽章;由通譯人員朗讀者,通譯人員應親自簽章。拒絕或無法簽章者,應記明其事由。受面談者對紀錄內容有異議者,應當場更正之。
  4. 4.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移民署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國(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機關(構)保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轉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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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 13 條規定:「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