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38 條
- 1.本部為監督保護機構之業務正常運作,得命保護機構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 2.本部為前項監督時,除得命保護機構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外,並得視需要,聘請專業人士協助或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共同實施。
- 3.保護機構經檢查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應於本部要求之期限內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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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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