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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39

  1. 1.本部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各項監督管理及審事項,得視需要設保護機構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管會)。
  2. 2.監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除由本部指派相關司處主管兼任外,得視務需要,遴聘相關機關代表、學者或專家擔任之。
  3. 3.前項本部指派擔任之委員,任期隨職位進退;遴聘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4. 4.本部指派擔任之委員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遴聘之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5. 5.監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現職人員派兼之,襄理會務或辦理所任事務。
  6. 6.監管會得依業務需要設各種小組。
  7. 7.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8. 8.依第二項遴聘之委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出席費,並核實報支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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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 39 條規定:「本部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各項監督管理及審核事項,得視需要設保護機構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管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