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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護機構對於執行長、副執行長、專門委員會委員、分會主任委員、委員、主任及其他重要職務人員之聘任或解任事項,除本法、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外,應訂其職權與義務、聘任與不予以解任之標準,提請董事會通過,並報請本部核定後實施。
  2.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致影響會務運作者,本部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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