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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29

  1. 1.保護機構對於執行長、副執行長、專門委員會委員、分會主任委員、委員、主任及其他重要職務人員之聘任或解任事項,除本法、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外,應訂其職權與義務、聘任與不予以解任之標準,提請董事會通過,並報請本部核定後實施。
  2. 2.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致影響會務運作者,本部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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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予以名詞
  • 核定名詞
  • 監察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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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 29 條規定:「保護機構對於執行長、副執行長、專門委員會委員、分會主任委員、委員、主任及其他重要職務人員之聘任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