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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第 2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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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
主管機關
委託辦理防焰性能
認證
業
務之專業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得於委託有效
期間
內繼續執行認證業務;其認證業務之執行、管理及應報備查書表等事項,
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專業機構之防焰性能認證業務於委託期間屆滿尚未辦理完畢者,應將全部受理防焰性能認證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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