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已聘任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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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刑法法規
- 性別平等工作法法規
- 性騷擾防治法法規
- 跟蹤騷擾防制法法規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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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