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第 11 條
- 1.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處分,經依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未擅離限制居住之指定處所逾二十四小時。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 四、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復紀錄。 五、配合申請相關旅行證件。 六、未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
- 2.前項無戶籍國民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未符合前項各款一部或全部規定,經移民署認有正當理由者,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 3.無戶籍國民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國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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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容名詞
- 期間名詞
- 逾名詞
- 復名詞
- 法令名詞
- 法律名詞
- 等情名詞
- 適名詞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第 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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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