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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並註銷可證書: 一、停業或歇業。 二、申請認可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效。 三、使用未經審查符合規定之訓練場地。 四、發給合格證書予訓練不合格之學員。 五、招生簡章內容虛偽不實。 六、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內,受前條停止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處分達二次以上。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仍擅自為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2. 專業訓練單位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認可或申請認可文件有虛偽不實等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認可,或因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遭廢止認可,自撤銷或廢止認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3. 專業訓練單位應於受撤銷或廢止認可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認可證書,並將辦理中之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班期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訓練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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