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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消防設備人員專訓練講師(以下簡稱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於大專校院教授消防相關學程,並有六年以上授課經驗。 二、任職於主管機關,並有六年以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查、檢查或認可業務經驗。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並有六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具有消防科系學士以上學位,並擔任警正二階或薦任八職等以上職務,服務年資滿六年者。
  2.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之講師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提供查詢遴聘。
  3. 遴聘屬前項資料庫名單內之講師者,應檢具講師建議表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證明文件,始得擔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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