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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併稱受理單位)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以下稱調查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2.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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