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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 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校長代表。 三、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霸凌防制專素養之學者專家。
  2. 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均應自第九條第一項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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