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5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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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528 增訂)
聽證會,應作成聽證會紀錄。 前項聽證會紀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電磁紀錄、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聽證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會,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聽證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者及發問人當場簽名;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者及發問人閱覽,並簽名。 前項情形,陳述者或發問人拒絕簽名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事由。 陳述者或發問人對聽證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以聽證會紀錄之要求,擔保聽證會之慎重進行。 三、聽證會紀錄之保存為公正的留下整個調查程序紀錄,且能夠確定詢問人與被詢問人回覆內容之真實性,保障程序正義。
- 聽證名詞
- 要旨名詞
- 證據名詞
- 聲明異議名詞
- 異議名詞
(113052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以聽證會紀錄之要求,擔保聽證會之慎重進行。 三、聽證會紀錄之保存為公正的留下整個調查程序紀錄,且能夠確定詢問人與被詢問人回覆內容之真實性,保障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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