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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59-6 條
- 1.舉行聽證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 2.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 3.聽證會之通知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一、會議主題。 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會舉行之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之程序。 五、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 六、本章提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 七、本章相關或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 4.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專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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