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5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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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528 增訂)
舉行聽證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聽證會之通知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一、會議主題。 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會舉行之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之程序。 五、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 六、本章提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 七、本章相關或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專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立法理由一、新增條文。 二、為強化出席人員之程序保護,使受邀出席人員得於會前知悉聽證會各項事宜,並有合理之時間進行準備。 三、對應邀出席之專家證人,應提供合理給付。
- 聽證名詞
- 送達名詞
- 宣告名詞
- 準用名詞
- 行政程序法法規
- 住居所名詞
- 業名詞
- 證言名詞
(1130528 增訂)
一、新增條文。 二、為強化出席人員之程序保護,使受邀出席人員得於會前知悉聽證會各項事宜,並有合理之時間進行準備。 三、對應邀出席之專家證人,應提供合理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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