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5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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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 2.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3.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4.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 5.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 6.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 7.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沿革 1 版
(1130528 增訂)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出席聽證會程序人員如有虛偽陳述、偽造變造資料或電磁紀錄等情事,其中偽造變造資料或電磁紀錄之行為,刑法本有偽造文書罪章規定,且刑度較本條為重。故本條不另就偽造文書罪贅述,僅就虛偽陳述定之。
- 拒絕證言名詞
- 國家機密名詞
- 逾名詞
- 聽證名詞
- 詰問名詞
- 對質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法律名詞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送達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證言名詞
- 質詢名詞
- 彈劾名詞
- 懲戒名詞
- 關係人名詞
出席聽證會程序人員如有虛偽陳述、偽造變造資料或電磁紀錄等情事,其中偽造變造資料或電磁紀錄之行為,刑法本有偽造文書罪章規定,且刑度較本條為重。故本條不另就偽造文書罪贅述,僅就虛偽陳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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