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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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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
  2. 2.應邀出席人員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立法沿革 1

(1130528 增訂)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立法理由一、新增條文。   二、規範聽證會之主席、出席人員及可邀請之相關人員。

  • 聽證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證言名詞
  • 名詞
(1130528 增訂)

一、新增條文。   二、規範聽證會之主席、出席人員及可邀請之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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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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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9-3 條規定:「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9-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