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2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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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528 增訂)
被提名人之學歷、最高學歷學位論文、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送交立法院參考。 立法院各黨團或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以書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復與其資格及適任性有關之問題並提出相關之資料;被提名人之準備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聽證會及審查被提名人資格順利進行,立法委員及社會大眾完整需取得被提名人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故要求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將被提名人相關資料提供委員會。 三、為使立法委員得以正確且完整之資訊進行同意權之審查,爰於第三項明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 復名詞
- 適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拒絕證言名詞
- 釋明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聽證會及審查被提名人資格順利進行,立法委員及社會大眾完整需取得被提名人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故要求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將被提名人相關資料提供委員會。 三、為使立法委員得以正確且完整之資訊進行同意權之審查,爰於第三項明定被提名人應於提出書面答復及相關資料之同時,提出結文,並應於結文內記載已據實答復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絕無隱匿資料或提供虛偽資料。但就特定問題之答復及資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提出書面釋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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