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53-9 條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本章之規定實施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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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9 將科技偵查手段擴大至執行階段,逃犯追緝、財產追徵均可準用本章規定,但需法官許可。
Q · 判決確定後逃跑,檢察官可以用 GPS 追蹤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9,為執行刑事裁判,檢察官、司法警察等可以準用科技偵查專章規定(第 153 條之 1 至第 153 條之 10)實施 GPS 追蹤、設備定位、數位監控。但所有程序保障——法官許可、時間限制、事後通知、資料銷毀——一體適用。若已有專門法律規定(如停止羈押電子腳鐐第 116 條之 2),則依該專門規定走。
白話解讀
科技偵查手段(GPS追蹤、設備定位、數位監控)不只能用在偵辦犯罪的階段,也能用在執行已經確定的刑事裁判。逃犯跑了,法官判的刑還沒執行,這時候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啟用跟偵查階段一樣的科技手段去找人、追蹤嫌疑物品的下落。聽起來理所當然,但如果沒有這條,科技偵查專章的適用範圍就僅限於偵查和審判階段,執行階段要用同樣的技術手段就沒有法律依據。本條填的就是這個縫隙。不過它也留了一道防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果已經有專門的法律規定了特定的執行手段(例如停止羈押的被告配戴電子腳鐐),就依那個專門規定走,不用回到本章。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9 為科技偵查專章之執行階段準用條款,規範執行確定刑事裁判時,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依本章之規定使用科技調查手段,填補執行階段使用 GPS、設備定位、數位監控等科技手段之法律依據空白;但其他法律有專門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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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153 條之 9 是什麼?▾
授權執行階段準用科技偵查專章,填補執行階段使用科技手段的法律依據空白。
Q2執行階段用科技偵查需要法官許可嗎?▾
需要。本章法官保留、事後通知、資料銷毀義務全部適用。
Q3哪些人可以聲請?▾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五類人員。
Q4什麼情況不適用本條?▾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如停止羈押電子腳鐐第 116 條之 2)優先適用專門規定。
Q5本條什麼時候生效?▾
民國 113 年(2024 年)隨科技偵查專章增訂生效。
Q6本條跟偵查階段適用差在哪?▾
適用階段不同(執行 vs. 偵查),但程序保障相同。
Q7辯護律師能怎麼防禦?▾
主張未取得法官許可、未盡事後通知、資料未銷毀等程序瑕疵。
Q8受調查人不服怎麼辦?▾
依第 153 條之 10 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救濟。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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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訴 § 153-9 執行階段準用 vs. § 116-2 停止羈押科技監控 | [ "項目", "本條(§ 153-9)", "停止羈押科技監控(§ 116-2)" ] | [ [ "適用階段", "判決確定後執行階段", "羈押停止期間(判決未確定)" ], [ "對象", "受刑人、應追徵人、潛逃被告", "停止羈押之被告" ], [ "手段範圍", "GPS、設備定位、數位監控等專章全套", "電子腳鐐(科技設備監控)為主" ], [ "法官介入", "個案聲請許可書", "法院裁定停止羈押時併命" ], [ "主動性", "執行機關主動聲請", "法院裁定附隨條件" ], [ "優先適用", "—", "排除本條(本條但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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