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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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48 條給受詢問軍人三項權利:保持緘默、委任律師、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表示委任律師時詢問應即停止。
Q · 軍中被調查可以不講話、找律師嗎?
可以,且表示要委任律師時應即停止詢問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48 條,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未委任律師者一表示將委任,詢問應即停止;例外是受詢問人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調查人員始得逕行詢問。緘默不構成違紀,亦不得作為不利推論之依據。
白話解讀
軍隊的底層邏輯是服從,但有一扇門後面這個邏輯被按下暫停:調查室。第48條給了受詢問的人三樣東西,每一樣都跟「服從」背道而馳。第一,你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的意思說任何話,不講不會因此被當成默認。第二,你可以委任律師當代理人。第三,你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而且第二項給了律師權一個真正的牙齒:當你表示要委任律師,詢問應該立刻停下來等。例外只有兩個,你主動請求立刻問,或律師超過四小時還沒到。在一個強調階級與命令的體系裡,這條等於明白告訴你:被調查時,你不是只能低頭。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48 條為軍事懲罰調查程序中之受詢問人權利保障條款,賦予受詢問軍人三項權利:保持緘默之權(不自證己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並設有「表示委任律師後詢問應即停止」之程序停損機制,例外為主動請求即問或律師逾四小時未到。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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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軍人被調查時可以不講話嗎?這樣不算抗命?
可以,而且不算抗命。第48條明定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緘默是法律給的權利,不會因此被認定違紀或心虛。緘默權跟刑事被告同源,源於不自證己罪;但要留意這是不主動說對己不利的話,不是拒絕到場或拒絕配合所有程序。
Q2我說要找律師,他們會等多久?
你一表示將委任律師,依本條第二項詢問應即停止。但有兩個例外:你自己主動請求立刻問,或律師超過四小時還沒到,他們就能逕行詢問。所以要趁早講並立刻催律師到場,四小時是會跑的沙漏。
Q3軍中調查可以不說話嗎?
可以。第48條給你緘默權,無須違背己意陳述,緘默不構成違紀也不得作不利推論。
Q4陸海空軍懲罰法第48條是什麼?
軍事懲罰調查程序的受詢問人權利條款,給緘默、委任律師、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三項權利。
Q5什麼叫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你可以請調查人員去調取能證明你清白的文件或證人,這是本條給的權利,不是請人情。
Q6委任律師當代理人是什麼意思?
你可以委任律師協助並陪同應詢、行使程序權利,且一表示委任詢問就應停止。
Q7軍中被調查怎麼行使緘默權?
被問到可能不利於己的問題時直接保持沉默即可,不答不構成違紀。
Q8軍中調查怎麼委任律師?
詢問一開始、被問核心問題前明確表示我要委任律師,詢問應即停止,並火速聯絡律師到場。
Q9怎麼確保權利行使有被記下來?
依第50條詢問應作成紀錄並全程錄音,確認權利告知、緘默與委任意思表示均記明。
Q10律師來不及到怎麼辦?
逾四小時未到得逕行詢問,所以一表示委任就要立刻通知律師,把四小時用好。
Q11軍事調查緘默權 vs 刑事被告緘默權差在哪?
源頭同為不自證己罪,但本條屬行政懲罰程序,保護不被逼供的核心一致。
Q12緘默權 vs 拒絕調查差在哪?
緘默是不主動說對己不利的話,拒絕到場或規避調查另有規範,不可混為一談。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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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190927 制定)
長官察知該管上官處罰不當時,得撤銷或更正其懲罰,並得按其情節,處該科罰上官以相當之懲罰。
(1130715 全文修正)
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未委任律師之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時,應即停止詢問。但經受詢問人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受詢問人之陳述能出於本意,不受外力干擾影響,並得尋求法律專業協助,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於第一項定明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本項限制委任代理人之資格,係為兼顧調查之公正性及效率,並有效保護受詢問人之正當權利,考量如許其任意委任無專業知識且不受專門職業技術相關法規拘束之人為其代理人,恐無法達到保障其權利之目的,亦有影響調查程序進行之可能;審酌律師為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守秘密之職業義務,且須受律師法等法規規範約束之人,故調查程序中委任之代理人,應以律師為限。 三、第二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但書,定明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律師到場時,應停止詢問,以保障受詢問人權利。另於但書規範得逕行詢問之情形,以避免延宕案件調查。
- 律師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逾名詞
長官察知該管上官處罰不當時,得撤銷或更正其懲罰,並得按其情節,處該科罰上官以相當之懲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受詢問人之陳述能出於本意,不受外力干擾影響,並得尋求法律專業協助,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於第一項定明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本項限制委任代理人之資格,係為兼顧調查之公正性及效率,並有效保護受詢問人之正當權利,考量如許其任意委任無專業知識且不受專門職業技術相關法規拘束之人為其代理人,恐無法達到保障其權利之目的,亦有影響調查程序進行之可能;審酌律師為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守秘密之職業義務,且須受律師法等法規規範約束之人,故調查程序中委任之代理人,應以律師為限。 三、第二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但書,定明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律師到場時,應停止詢問,以保障受詢問人權利。另於但書規範得逕行詢問之情形,以避免延宕案件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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