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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者,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前條第一項文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建置,並以書面向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經審查小組實地勘查通過後,由海關准登記,始得營運。
  2. 前項業者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建置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展延或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建置並以書面向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海關得廢止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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