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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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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2. 2.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3. 3.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4. 4.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鑑定人應提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權保會必要時並得請其以言詞說明。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鑑定人有數人時,應共同為鑑定,其意見有不同者,權保會應請其分別陳述意見,以供審酌。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鑑定所需資料,應告知鑑定人許其利用,但為免有礙國家機密及公益,權保會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四、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鑑定人得請求調查證據。

(1130715 制定)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鑑定人應提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權保會必要時並得請其以言詞說明。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鑑定人有數人時,應共同為鑑定,其意見有不同者,權保會應請其分別陳述意見,以供審酌。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鑑定所需資料,應告知鑑定人許其利用,但為免有礙國家機密及公益,權保會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四、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鑑定人得請求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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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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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44 條規定:「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鑑定人有數人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4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