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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2.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3.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4.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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