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鑑定人應提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權保會必要時並得請其以言詞說明。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鑑定人有數人時,應共同為鑑定,其意見有不同者,權保會應請其分別陳述意見,以供審酌。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鑑定所需資料,應告知鑑定人許其利用,但為免有礙國家機密及公益,權保會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四、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鑑定人得請求調查證據。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鑑定人應提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權保會必要時並得請其以言詞說明。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鑑定人有數人時,應共同為鑑定,其意見有不同者,權保會應請其分別陳述意見,以供審酌。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鑑定所需資料,應告知鑑定人許其利用,但為免有礙國家機密及公益,權保會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四、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鑑定人得請求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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