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保會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之。 權保會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復審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權保會負擔;權保會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權保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權保會認無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必要,而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復審人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復審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權保會償還必要之費用。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前段定明權保會對復審事件之相關證據,必要時得施以檢驗、勘驗或委請鑑定。另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後段定明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 二、參酌訴願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實施勘驗時應通知之人員及事項。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費用負擔之機關。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應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對其不利復審決定之基礎。 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人請求自費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六、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復審人得請求權保會償還其自費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事由及償還範圍。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前段定明權保會對復審事件之相關證據,必要時得施以檢驗、勘驗或委請鑑定。另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後段定明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 二、參酌訴願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實施勘驗時應通知之人員及事項。 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費用負擔之機關。 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應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對其不利復審決定之基礎。 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人請求自費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六、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復審人得請求權保會償還其自費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事由及償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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