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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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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2. 2.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權保會得調閱之。
  3. 3.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權保會得調閱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賦予權保會取得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權限。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調閱之文書及其他物件,除涉及妨害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一般公務機密,或依刑事偵查等法律規定有保密必要時,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之。

  • 依職權名詞
  • 復審名詞
  • 持有名詞
  • 國家機密名詞
  • 法律名詞
(1130715 制定)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賦予權保會取得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權限。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調閱之文書及其他物件,除涉及妨害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一般公務機密,或依刑事偵查等法律規定有保密必要時,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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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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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規定:「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公務員或機關掌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