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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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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2. 2.權保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3. 3.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4. 4.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詢問,或請其以文字陳述。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詢問,或請其以文字陳述。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通知復審人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三、為強化對軍人權益之保障,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人如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且理由正當者,應給予陳述之機會。   四、參酌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如有不通曉國語、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權保會得使用通譯,並得使用文字詢問或陳述。

  • 復審名詞
  • 通譯名詞
(1130715 制定)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   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通知復審人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三、為強化對軍人權益之保障,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人如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且理由正當者,應給予陳述之機會。   四、參酌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如有不通曉國語、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權保會得使用通譯,並得使用文字詢問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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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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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37 條規定:「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權保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復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3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